案情简介:
刘某,2002年入职某公司,2016年6月某公司进行组织架构调整,调整前刘某职位为部门总监(月工资标准为3万元),因其所在部门与其他部门合并,将其岗位调整为部门副总监。因刘某不服从该岗位调整,该公司与其协商调整其他岗位,在协商过程中刘某处于待岗状态并于7月中旬向公司申请休年假,事后,公司领导以岗位未明确为由不同意休假申请,认为刘某该休假期间属于旷工,并于2016年8月书面通知刘某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。
刘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。2016年12月仲裁裁决支持刘某仲裁请求,该公司对此裁决结果并未提起诉讼。并于裁决生效后与刘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,因刘某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额过高未能协商一致,但刘某亦未于裁决生效后返岗履行其劳动合同,却分别于2017年3月及9月分别再次提起仲裁主张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工资期间工资36万元。
处理过程:
在刘某再次仲裁主张2016年9月以后的工资时,该公司委托本律师处理仲裁及起诉阶段的诉讼工作,在恢复劳动关系至刘某再次仲裁主张工资期间,该公司向刘某送达了一份简单的返岗通知书,仅通知返岗时间、地点及联系人,并未明确具体返岗岗位等内容。经律师指导该公司于2017年4月再次向刘某送达返岗通知书。
最终,因该公司第一次返岗通知存在漏洞,导致刘某虽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但法院却支持了刘某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工资主张。2017年4月以后,因律师指导该公司出具的返岗通知符合法律规定,最终法院驳回刘某主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。且在该期间公司以刘某未按公司通知要求返岗,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。为公司挽回直接经济损失12万元,间接经济损失近40万元。
结论:
虽然劳动仲裁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,但是因组织架构调整确已无法恢复该员工原工作岗位,在岗位并无不利变更的前提下,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进行岗位的合理调整,员工不同意并拒绝履行劳动合同义务,公司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工资,并可以旷工为由主张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。